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美心(原名吳弘敏、吳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美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5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36 號,應更正為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美心前因違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1 年8 月14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
(二)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示之罪已因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商業會計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有期徒刑3年2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 │├──────┼──────────┼────────┤│犯罪日期 │95年7月至98年6月 │98年2月至98年9月│├──────┼──────────┼────────┤│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緝│臺北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936號 │字第13118號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3469號│103 年度上更一字││實│ │ │第36號 ││審├────┼──────────┼────────┤│ │判決日期│101年7月20日 │104 年3月3日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34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決│ │ │802 號 ││ ├────┼──────────┼────────┤│ │確定日期│101年8月14日 │105年4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 是 │ 否 ││罰金是案件 │ │ │├──────┼──────────┼────────┤│備 註│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 年度││ │第10236 號、高雄地檢│執字第2854號 ││ │101 執助字第1214號、│ ││ │、102執再助字第23號 │ ││ │(已於102 年4 月3 日│ ││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 │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