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文隆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蕭文隆(下稱聲請人),先前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駁回在案,惟因聲請人身為銧虹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深圳聚嶸膠黏製品有限公司執行長,如未能代表公司前往香港、深圳等地洽商合作事宜,實有可能遭所任職之公司認無從勝任該職務,甚至要求其離職,果此,聲請人即有可能失去工作而無法維持家中生計,因此聲請人再次聲請於民國106年9月8日至16日之期間內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願以現金作為擔保,確保聲請人於所定期限屆滿前返國,配合案件後續辦理。
(二)此次出國洽商之客戶均為首次接觸之客戶,該等客戶在同意下單委託製造產品前,如無直接當面溝通聯繫,難以建立信任關係,更無從與之發展進一步的合作可能性。尤其,聲請人與客戶商談之內容涉及商業策略、合作事宜,甚至工廠運作模式之事項,且有諸多無法預期之狀況,需現場當面溝通,即對聲請人而言親自出國與客戶進行溝通具不可替代性。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此與本案實體程序在確定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應科處刑罰無涉。準此,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僅須依自由的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判決,須以嚴格的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據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為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現任職銧虹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深圳聚嶸膠黏製品有限公司執行長,負責海內外之市場業務。因深圳聚嶸膠黏製品有限公司擬與客戶美商INROAD TOYS, LLC公司、香港商BURGALLY COMPANY LIMITED公司洽談簽署保密協議、合作意向書及後續合作事宜,並需安排前述客戶訪視深圳廠區,聲請人因而於106年9月3 日至13日間需前往香港、深圳處理公務。為此,聲請於上開(本次則為聲請於106年9月8日至16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二)本院前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權益受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雖其任職銧虹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深圳聚嶸膠黏製品有限公司執行長,負責海內外之市場業務,因深圳聚嶸膠黏製品有限公司擬與客戶美商INROAD TOYS, LLC公司、香港商BURGALLY COMPANY LIMITED公司洽談簽署保密協議、合作意向書及後續合作事宜,並需安排前述客戶訪視深圳廠區,因而於106年9月3日至13日間需前往香港、深圳處理公務,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情,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聲請人自可以電話、傳真、數位影相、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進行洽談公務等活動,甚至可推薦同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參與等情以觀,至簽署商務文件等活動,藉由合法代理之方式亦可以達到相同效果,聲請人所述需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實際上仍非必要以本人親身到場之方式始能達成其目的,若因此而發生損害,亦係可能之經濟利益,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不得以該不確定之經濟利益,遽同意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所述之情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自無聲請人需親身出境至香港、深圳等地,始能與之交流的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繼以本件聲請人復以如未能代表公司前往香港、深圳等地洽商合作事宜,實有可能遭所任職之公司認無從勝任該職務,甚至要求其離職,再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然本院前次駁回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理由,已如前述,聲請人再次具狀聲請無非係以如果未能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前往香港、深圳等地洽商合作事宜有可能遭所任職之公司認為無從勝任職務甚至要求離職,敘明有非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必要之理由。惟為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而限制私人之權益,理論上即為公益與私益之權衡取捨,若因此而有損害私人權益之情事,誠屬必然。又聲請人另稱出國洽商之客戶均為首次接觸之客戶,該等客戶在同意下單委託製造產品前,如無直接當面溝通聯繫,難以建立信任關係,更無從與之發展進一步的合作可能性,尤其,聲請人與客戶商談之內容涉及商業策略、合作事宜,甚至工廠運作模式之事項,且有諸多無法預期之狀況,需現場當面溝通云云。查聲請人所述各情,意在彰顯聲請人需親自當面洽商客戶,否則無法取得對方信任,無法逕以電話、視訊等其他通訊媒介作為此次溝通聯繫之替代方式,聲請人仍未釋明需親自於上開時間出國當面洽商之必要性及確無替代性之理由,且就法律層面而言,無法取得客戶信任日後取得簽約機會、導致客戶有不當聯想無法說服日後合作等情,均屬期待利益,是否即有損失尚非無疑,亦非法所明文於解除限制出境之否准而須審酌者。至聲請人稱此次如未能親身前往,為此將無法維持家中生計云云,經核聲請書狀所附資料並無檢附相關證據,足資釋明涉此所述具相當之可信程度,故此部分聲明亦屬無稽。是本院已審酌聲請人所涉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有罪判決等情,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倘解除限制出境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此種危險勢無法藉由具保之方式替代予以免除,仍認有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久滯不歸之虞,聲請意旨難執為聲請人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