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正一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時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正一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原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11樓」及「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壹次」之限制規定,均予解除。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既經鈞院改判聲請人即被告黃正一無罪,足認被告顯已無犯罪嫌疑,自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年近80歲,因留學日本,對個人名譽極為重視,既經鈞院判決無罪,顯不可能畏罪逃亡,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老家在花蓮,自民國104年1月初離開看守所後,因每日需至管區派出所報到,因恐未及返北,遲誤報到時間,導致迄今已 2年未回老家團聚過年,亦未能前往掃墓祭祖,實甚不孝,爰聲請同時解除被告每日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同法第 31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縱經諭知無罪,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案情後,仍得裁量是否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應屬審判中之保全處分,俾確保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得到庭接受審判,或一旦最終仍係受有罪判決確定,則可確保刑罰之執行,此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且由前開規定意旨可知,非謂被告一經判決無罪,即無以強制處分保全被告之餘地,所不同者,僅係對已受無罪判決之被告所施以強制處分種類,應先採取侵害人身自由程度較輕之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以符合比例原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正一前經原審法院於 104年12月31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11樓,另應於每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 1月1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又羈押之目的,既在擔保追訴、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則羈押之替代處分,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自亦相同。故上開原審法院所為具保、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命報到之處分,於上訴本院後,依然有效,自屬當然。另本院考量被告確有就醫之必要,倘至警局報到時間限定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恐影響被告就診時間,於 105年11月30日以 105年度聲字第2562號裁定將報到時間酌予放寬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間,以符實需。
四、經查,被告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諭知無罪,經綜合審酌本件案情及目前審理情形,為免過度影響被告之生活作息及居住自由,本院認原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11樓」及「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 1次」之限制,均可予以解除,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正當。然考量被告曾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 2億元,且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另原具保及限制住居所認定具逃亡之虞之事由亦未消滅,應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以適當之強制處分保全被告繼續到案接受審判,及一旦最終係有罪判決確定,得以確保刑罰執行之必要,而維持既有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可達到前開目的,核屬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最小之必要手段;且對被告於我國境內之居住、行動自由並無其他特別限制,未因此嚴重影響被告生活、就醫、探親或其身心健康而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斟酌之標準,不同之案件,其情節各異,無從為援引比附。被告舉他案之情形,請求比照辦理,亦無可採。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為無理由,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