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周遠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6 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遠志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遠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4 年2 月1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 年8 月4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2074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8 月9 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97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8 月9 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970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106 年8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60172074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保土字第40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予繼續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