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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 請 人 呂維傑選任辯護人 鄭 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維傑為印度籍,聲請人之父親於106 年6 月9 日在印度過世,依印度習俗,於過世滿三個月後,家屬須進行重要宗教儀式,聲請人應到場參與。且聲請人須親自至印度政府機關及銀行辦理父親遺產之移轉事宜。聲請人與母親商量母親來臺定居事宜,聲請人須至印度辦理來臺定居事宜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呂維傑、呂姿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呂維傑、呂姿儀及檢察官上訴,本院審理結果,曾於

105 年5 月4 日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呂維傑、呂姿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改判處有期徒刑

2 年,均緩刑4 年,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判決,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其日後於審理中必將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雖可能影響聲請人處理在印度家屬之事務,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又為外國籍人士,其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前已以父親過世為由,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本院於106 年6 月9 日基於人道考量,曾裁定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已提供合理期間使聲請人得以返回印度辦理相關事宜。且聲請意旨所指辦理父親遺產移轉及母親來臺定居事宜並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並無需由聲請人本人前往之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尚難認聲請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本院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