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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慧穎(原名廖碧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為大旺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旺旅行社)經理,具有中華民國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執業資格,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如往常一般帶團赴陸旅遊,惟欲通關時卻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攔下並出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禁止出國通知單,聲請人始知遭鈞院以丁104 上訴000298號函通知移民署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函命限制出國之情事。鈞院嗣於105 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以院欽刑丁

104 上訴298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院欽刑丁105 聲3086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聲請人就本案已全部提起上訴為由,將移民署限制出國之處分予以解除,惟謂本案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必要,故仍將聲請人另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由上觀之,聲請人自105 年7月21日迄今,實已持續遭限制出境(海)逾1 年又1 個月。

聲請人現從事旅遊業並賴以為生,因其本業工作而有帶團出國旅行之必要,且每次出國乃配合旅行團既定行程,幾均於一星期內即返國,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又聲請人於本案繫屬期間,皆未有無故未到庭之情形,由此足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洵無以限制出境手段,限制聲請人居住、遷徙自由甚至剝奪聲請人工作權之必要。事實上,聲請人業經大旺旅行社指派擔任106 年10月6 日至10日之「心動韓國五日」旅遊團領隊,已與35名旅客簽立國外旅遊契約,代辦有關證件,簽約時並依契約第5 條內容,收取每人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共計17萬5,000 元之部分團費,為忠實執行帶團工作,且不負該團旅客之信任及所託,聲請人亟待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俾以確保工作權等憲法上應予保障之基本權,更免於因無法如期帶團之違約事由而無端面臨旅客咎責之法律風險,況聲請人並無前科紀錄,僅因本案偽造文書等經鈞院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罪、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7 罪,分別判處8 月至1 年8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惟聲請人對前開罪刑業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前開罪名皆非屬重罪,是以聲請人是否存在高度逃亡可能性,必須以限制出境手段限制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乃至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更顯有疑。綜上所述,聲請人顯無施以限制出境處分限制居住、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聲請人之旅遊本業因本件限制出境處分無法繼續從事,已使聲請人日常生活遭受嚴重不利影響,甚至無以為繼,為此懇請鈞院鑒察前情,准予聲請人(具保)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就被告為一部有罪、

一部無罪之判決,其中有罪部分原審量處被告犯如附表所示7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檢察官各就有罪、無罪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關於附表編號2、3 部分雖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罪,惟被告就有罪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並主張附表編號2、3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判決書(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56頁)。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訊問並聽取聲請人對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之意見,審酌聲請人涉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成年人利用少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參與人蛇集團犯罪,偷渡他人出境前經原審就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並於上訴三審時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謂其從事旅遊業,需帶團出國等語,衡情其有利用帶團出國之便,而滯留不歸,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自105 年10月19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本院105 年10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8頁)。

㈡又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限制出境之處

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從事旅遊業,需帶團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倘判決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有利用帶團出國之便,而滯留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聲請人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等情,惟與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而對其人身自由

造成影響,然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本案限制出境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原裁定基於保全將來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證據調查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既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附表┌─┬─────┬────────────────────────────────┐│編│104 年度上│本院判決主文 ││號│訴字第 298│ ││ │號判決犯罪│ ││ │事實欄 │ │├─┼─────┼────────────────────────────────┤│ 1│二(一)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護照││ │ │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 │ │沒收。 ││ │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 │ │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2│二(二)3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捌月。 ││ │ │曾茂林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 │周全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甲○○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3│二(二)9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徐百翊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 ││ │ │周全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甲○○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4│二(二)12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徐百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 │ │周全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 ││ │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 │├─┼─────┼────────────────────────────────┤│ 5│二(二)13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徐百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均沒收。││ │ │周全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均沒收。 ││ │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均沒收。) │├─┼─────┼────────────────────────────────┤│ 6│二(二)14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 ││ │ │周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 ││ │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 │├─┼─────┼────────────────────────────────┤│ 7│二(二)15 │上訴駁回。 ││ │ │陳儀臻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 ││ │ │(原審主文: ││ │ │徐百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2至27所示印文均沒收。││ │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2至27所示印文均沒收。 ││ │ │陳儀臻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