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文輝聲 請 人
即告訴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哲宇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永頌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106年6月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代理人林永頌律師於106年7月14日甫受委任辦理本案件,有委任狀可稽。告訴代理人未及參與本案前述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考量開庭筆錄主要記載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要旨,無從據筆錄知悉實際開庭經過,為暸解歷次開庭期日之進行,俾於下次開庭期日就歷次開庭筆錄內容表示意見,並為確實針對被告答辯,為告訴人補充告訴理由,告訴代理人認有請求許可交付歷次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永頌律師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案件105年9月12日、106年3月6日、106年6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上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四、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陳文輝以告訴人「本人」之身分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非允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