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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6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志隆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羈押意旨: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志隆不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的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的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的原因。綜此,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的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的進行,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自白犯行,而且為警查獲時,配合員警搜索、扣押,並沒有任何抗拒的情況,既無逃亡之虞,實無羈押的必要,單以被告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再者,被告於羈押前尚有家中房屋貸款等家庭事務需要處理,突遭羈押,家中生活頓失支柱,請准被告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而停止羈押。

三、刑事處罰乃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基於人性的趨利避害主觀心態,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或多或少會燃起藏匿、逃亡以規避刑責的慾望。而何種情況下可認為刑事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有事實足認」,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之相區隔者,乃所謂「有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乃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處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同此意旨)。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他有逃亡、滅證之虞;如果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至少須達到70-80 %以上的心證程度。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的規定,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即是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的意旨,則司法實務自應參照前述規定妥為解釋適用。刑事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的是「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

四、經查:㈠周志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安全罪等犯行,因他自白犯行,且有證人證詞與相關書證等件在卷可證,經原審以106 年訴字第78號判處各罪均成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審的量刑,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顯見他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的重罪羈押事由,則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及相關說明,只要有「相當理由」的相關事實或跡象,即可認為周志隆有逃亡之虞。而周志隆雖然為警查獲時,配合員警搜索、扣押,且沒有任何抗拒的情況,但他於87年間曾因違反建築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檢察官執行刑罰時拒不到案,因而遭通緝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周志隆於獲判輕罪時都有拒絕刑罰執行而逃亡通緝的紀錄,本件他遭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也就是他符合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要件,則參照前面說明所示,即有相當理由認定他有逃亡之虞。綜合前述事證及說明,顯見周志隆該當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

㈡被告雖然主張突遭羈押,家中生活頓失支柱,請准以6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而,被告於本院供承已婚(於原審供承未婚、同居)、有1 個成年的女兒、父母已歿、太太從事服飾業等情況,顯見他並不是家庭生活支柱。甚者,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犯行,於警詢時供承自己行為時無業,於本院106 年9 月12日訊問時也供稱:「(問:狀載你家中有債務要處理,又要提出交保金,錢從哪裡來?)先向人家借」、「(問:你說籌足60萬元交保?)我女兒在擔任電話客服,太太賣童裝,會幫我想辦法」等語,顯見被告已施用毒品成癮、交保金額必須靠家人借貸,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周志隆仍具備羈押的事由,並有羈押的必要,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的情形。是以,本件周志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