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方平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致人於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黃漢文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黃漢文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因被告王方平與黃漢文為共犯關係,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一審法院既認黃漢文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被告王方平家中有3 個年幼小孩,不可能棄保逃逸,基於相同理由,被告王方平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案件進行程度,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王方平與李濬騰、黃漢文3 人共同謀議,持棒球鋁棒,攻擊被害人陳清成,以劫取財物,此業據被告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坦承在卷,並有棒球鋁棒、電話通聯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王方平所執鋁棒,揮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不幸身中死亡,亦有現場監視光碟、檢方驗斷書、死亡證明書等可佐,是被告王方平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王方平所承認之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第一審所認定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顯係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王方平在本件
105 年7 月24日作案之後,於同年9 月5 日,經警逮捕歸案,被告於警詢供稱:「因我性犯罪防治法通緝及詐欺通緝案,於
105 年9 月5 日,○○○區○○街○○號前遭警查獲。」、「警方查詢桃園地檢104 年1 月8 日性犯罪防治法案通緝,105 年
3 月30日詐欺案通緝,是我本人無誤。」、「我通緝間都住在桃園市○○區○○街( 金華大學城) 租屋處。」( 偵字卷第8頁、第9 頁) ,因觸犯重罪者,常伴有高度之逃亡動機,第一審並判處被告王方平有期徒刑18年,被告王方平復因另案遭通緝,在本案亦藏匿於租屋處,是被告王方平確有逃亡之情事。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以被告王方平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第3 款觸犯重罪之事由,裁定羈押,係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不因被告王方平具保所能代替,此與共犯黃漢文未有通緝、逃亡之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