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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3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朱贊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646 號、第22647 號、第24573 號、第25279 號、第25280 號、第25281 號、第25282 號、第25283 號、第25284 號、第25285 號、第26610 號、第26611 號、第2671

7 號、第26994 號、第26995 號、第26996 號、第26997 號、第26998 號、第26999 號、第27000 號、第27001 號、第27002 號、第27005 號、第27006 號、第28164 號、第28165 號、第2817

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194 號),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贊華(下稱聲請人)已經於106年8月22日提出再審之聲請(106年度聲再字第368號),本案真相未臻明朗,相關事證未予調查、釐清前,有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

106 年度聲再字第368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正本1 份附卷可稽,其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