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91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陳慧敏上列聲明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1年9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陳慧敏(下稱聲明疑義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4月。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問聲明疑義人之意願,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聲請人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聲明疑義人另有一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附表編號12)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該失火罪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部分本合於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得免服拘役,卻因礙於前開案件已先行合併定執行刑,讓聲明人需多服拘役50日,為此甚感不公。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實施,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需問及受刑人之意願方可定刑,基於法律從輕從新之原則,本院前開裁定已嚴重損及聲明疑義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疑義,懇請撤銷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規定甚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裁定,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改判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又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若於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應依原確定裁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及追溯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3、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先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此有前揭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56頁),則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為102年1月25前經裁判確定之案件,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及追溯適用問題,聲明疑義人自不得以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指法律修正前已確定之案件為裁判違法。另聲明疑義人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此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扣抵之問題,自不影響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聲明疑義人指稱因另犯他案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附表編號12)經判處拘役50日,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得宣告拘役免刑之裁定云云,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明疑義人所犯上開失火燒他人之物罪部分,並未據任何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自非本件審理關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聲明疑義得併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次查,聲明疑義人因數罪併罰確定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就該附表編號1至9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向聲明疑義人送達,由其受僱人於101年10月4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第101頁),毋庸另計在途期間,故該裁定自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應於101年10月9日(星期二)屆滿,而裁判確定。本院前揭裁定主文意義明確,且該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殆無疑義。
至聲明疑義人所指該裁定違反法律從新從輕原則、嚴重損及權益云云,係就裁定理由所為爭執,非屬聲明疑義範疇。聲明疑義人徒憑己意,認本院前揭裁定不符比例原則,據此聲明疑義,請求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 有期徒刑3年10月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2日 │97年7月17 日 │98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681號 │25656號 │25656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號 │819號 │819號 ││ 審 ├────┼─────────┼─────────┼─────────┤│ │判決日期│99年9月14日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 定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 ││ 判 │ │號 │4489號 │4489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10月18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備 註│編號1至9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2至9先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 ││ │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年8 月 │ 有期徒刑3年8 月 │ 有期徒刑3年8 月 │├───────┼─────────┼─────────┼─────────┤│ 犯罪日期 │98年7月11日 │98年7月14日 │98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681號 │25656號 │25656號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819號 │819號 │819號 ││ 審 ├────┼─────────┼─────────┼─────────┤│ │判決日期│99年9月14日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 定 │案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年度台上字第 ││ 判 │ │4489號 │4489號 │448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備 註│編號1至9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2至9先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 ││ │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犯罪日期 │98年7月上旬某日 │98年10月下旬某日 │98年6月上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681號 │25656號 │25656號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100年度上訴字第819││ 實 │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 定 │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第 ││ 判 │ │4489號 │4489號 │448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101年8月30日 │├──┴────┼─────────┴─────────┴─────────┤│備 註│編號1至9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2至9先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 ││ │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有價證券 │ 失火燒毀他人之物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年8月 │ 拘役50日 │├───────┼─────────┼─────────┼─────────┤│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0日 │100年10月6日 │100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第522號 │9286號 │5654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訴緝字第38│101 年度桃簡字第 ││ 實 │ │529號 │號 │190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4年9月23日 │101年9月12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訴緝字第38│101 年度桃簡字第 ││ 判 │ │529號 │號 │190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6月4日 │104年10月19日 │101年10月8日 │├──┴────┼─────────┴─────────┼─────────┤│ │編號10、11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 ││ │12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2年 │ │└───────┴───────────────────┴─────────┘┌───────┬─────────┬─────────┬─────────┐│ 編 號 │ 13 │ 14 │ 15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1年9月6日上午8時│102年1月4日 │102年1月7日凌晨3時││ │許 │ │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 │第5857 號 │字第208 號、104 年│字第208 號、104 年││ │ │度偵緝字第1025號 │度偵緝字第1025號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776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號 │1152號 │1152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2月19日 │104年10月7日 │104年10月7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776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判 │ │號 │1152號 │115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3月18日 │104年11月2日 │104年11月2日 │├──┴────┼─────────┴─────────┴─────────┤│備 註│編號13至1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聲字 ││ │第4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