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馬清宏上列聲明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3 月3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76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馬清宏(下稱受刑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處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 ),與所犯其他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在案,請重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以維護受刑人申報假釋及累進處遇分數計算之權益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甚明。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
484 條固有明定。然該聲明異議之規定,係以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或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為限。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固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院上開裁定,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非屬有罪裁判,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對於裁判解釋聲明疑義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裁定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聲明異議之規定亦有不符。又本件受刑人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重新裁定,應屬不服原裁定而為抗告之意,惟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已於106 年5 月5 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由受刑人收受,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為
5 日,故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起算,計至10
6 年5 月10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受刑人至106 年9 月1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有該書狀所載收受登記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所為之抗告,亦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綜上,因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偽造印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9 月,減│有期徒刑5 月,減││ │易科罰金,以300 │為有期徒刑4 月又│為有期徒刑2 月又││ │元折算1日 │15日,如易科罰金│15日,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300 元即│,以銀元300 元即││ │ │新臺幣900 元折算│新臺幣9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 犯 罪 日 期 │93年06月05日下午│93年06月05日中午│93年06月05日中午││ │4時許 │前某時 │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3年度偵│新北地檢92年度毒│新北地檢92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字第16634號 │偵字第3942號 │偵字第3942號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93年度簡字第5198│94年度上訴字第 │94年度上訴字第 ││ │ │號 │1399號 │139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3年11月24日 │94年08月08日 │94年08月08日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 號│93年度簡字第5198│94年度上訴字第 │94年度上訴字第 ││ │ │號 │1399號 │1399號 ││判 決├────┼────────┼────────┼────────┤│ │判 決│93年12月30日 │94年09月08日 │94年09月08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94年度執│新北地檢94年度執字第6317號 ││ │緝字第470 號(已│編號2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 │執畢) │減字第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 │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裁 │有期徒刑8月(裁 │有期徒刑6年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300元即新臺 │銀元300元即新臺 │ ││ │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2年12月01日 │92年9月間某日 │92年11月中旬 ││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2年度偵│新北地檢92年度偵│新北地檢92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21552號 │字第21552號 │字第21552號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94年度訴緝字第11│94年度訴緝字第11│95年度上訴字第 ││ │ │號 │號 │261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5年05月04日 │95年05月04日 │96年01月31日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94年度訴緝字第11│94年度訴緝字第11│96年度台上字第 ││ │ │ 號 │ 號 │3543 號 ││判 決├────┼────────┼────────┼────────┤│ │判 決│95年08月30日 │95年08月30日 │96年07月05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747號 │新北地檢96年度執││ │編號2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字第6584號 ││ │減字第58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 ││ │刑1年1月。 │ │└────────┴─────────────────┴────────┘┌────────┬────────┬────────┬────────┐│ 編 號 │ 7 │(以下空白) │ │├────────┼────────┼────────┼────────┤│ 罪 名 │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減│ │ ││ │為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900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4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2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1699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 │案 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411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96年09月05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案 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411號 │ │ ││判 決├────┼────────┼────────┼────────┤│ │判 決│96年10月01日 │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96年度執│ │ ││ │字第1071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