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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姜秀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6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秀龍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姜秀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4年4月(聲請書誤載為8月)9日入監執行。茲執行機關以其在監執行時配合第4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等情,認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7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670號函、法務部106年7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019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保助明字第4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7號號刑事判決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