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姿儀上列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訴涉嫌偽造文書等罪,避免被告、證人與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有斷章取義導致有與陳述者本意不符之情況,懇請准予提供: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455號之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17日、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12日;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73號之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6日、106年10月6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8日;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蒞字第15304號之104年9月11日;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之104年5月12日、104年7月9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27日、105年4月13日之錄音光碟,俾利被告辯護權之行使與程序之進行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 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姿儀所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雖
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錄,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認有必要自行裁定,先為敘明。次查,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2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部分,經本院函詢原法院,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3 日新北院霞刑義104 重訴15字第064016號函覆稱:
「檢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5號『104 年7 月9 日』、『
104 年8 月28日」、『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12日』、『104 年11月9 日』、『104 年12月16日』、『105年1 月27日』、『105 年4 月13日』之開庭錄音光碟1 片,惟本院查無『104 年5 月12日』之法庭錄音檔」等語,是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原審於104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錄音光碟,然因原法院查無該次開庭時之錄音光碟,故自無從交付錄影光碟,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表┌─────┬─────────────────────┐│編號 │錄音光碟期日 │├─────┼─────────────────────┤│①臺灣新北│102 年7 月23日、102 年8 月14日、102 年8 月││地方法院檢│28日、102年10月7 日、102 年11月11日、103 ││察署102 年│年1 月27日、103 年2月17日、103 年4 月21日 ││度他字第34│、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12日。 ││55號卷 │ │├─────┼─────────────────────┤│②臺灣新北│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106年10月6日、││地方法院檢│106年10月6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24日 ││察署103 年│、103年12月8日。 ││度偵字第16│【註103年9月29日開2次及106年10月6日開2次】││973 號卷 │ │├─────┼─────────────────────┤│③臺灣新北│104 年9 月11日。 ││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 ││度蒞字第15│ ││304 號卷 │ │├─────┼─────────────────────┤│④臺灣新北│104 年7 月9 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10月││地方法院10│1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2 ││4 年度重訴│月16日、105年1月27日、105年4月13日。 ││字第15號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