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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明異議人 鍾坤瀛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保字第3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一百零六年度執保字第三四三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被告鍾坤瀛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主文明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聲明異議人雖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須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且於執行刑滿後送執行刑強制工作3年,然而,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1月12日起算至106年7月

2 日期滿之入獄期間,參加監獄所舉辦之電腦軟體設計丙級班、網頁設計丙級班均修習結業且表現優異,也因而取得丙級之技術士證,並有相關證書及獎狀可稽;出獄之後,除了在裕邦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外,目前更與友人集資,利用本身所學之技術用於清潔洗衣機專業清洗之工作,及向衛生福利部簽署器官捐贈,並關懷敬老、熱心公益,此有器官捐贈同意書、感謝狀可證,顯見其積極面對人生,與最高法院對於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之意義係「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精神相符。況聲明異議人家中有祖父母、一對稚齡兒女需要奉養,聲明異議人與前妻離婚之後需要獨立負擔家中之經濟及兩名子女之教育費、扶養費,如讓其入所刑後強制工作3 年,恐無人可照顧一家老小,更與強制工作目的相違。故聲明異議人確有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理由,請求為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結果,檢察官仍對聲明異議人指揮執行強制工作,即有指揮不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所涉及法律變更以及強制工作處分法律變遷,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另立法者為因應刑法修正,又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1.刑法第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得依第1條及本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而刑法第1 條明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條第3項修正為:「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2.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 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5月,並以

1 次為限。」其修正理由為:「本條現行第1 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7條立法例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強制工作處分應先於刑之執行而執行之意旨,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另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規定:「依第86 條第2項、第87 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2 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關於修正前刑法第90條刑後強制工作免予執行部分,業已遭刪除,刪除理由為「第90 條第1項所宣告之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均先於刑之執行,故處分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3.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86 條第4項或第88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 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為:「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 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 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修正後規定,已將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聲請法院免予執行刑後保安處分之規定予以刪除,刪除理由為「配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第93條、第98條及第99條等有關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規定,有增刪或調整條次、內容之修正,爰配合修正第1項前段。」

4.本案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修法前係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包括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原則,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此項聲請免其執行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如其此項職權之行使,在客觀上,未濫用其權限,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106年3月31日修正,同年4月19日公布後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修正理由為「原第三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又原第二項再犯加重之規定既已刪除,第三項後段亦配合刪除。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有明文,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刑法上開規定,以臻明確。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是以其立法理由及精神,與刑法關於強制工作修正意旨,亦無不同。

(二)由上開一系列之修法內容可見,修正前刑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立法者於修法過程中乃一體看待,將之從刑法乃至於刑事訴訟法,均予刪除,不僅「刑後強制工作」本身,連同法院之免除執行,並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執行等實體及程序規定均一併刪除,且刪除理由言明,強制工作必須具有補充及代替刑罰之功能與效果,反面而言,刑後強制工作並無法達此目的,且參德國刑法第67條及我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立法例,只有刑前強制工作,而無刑後強制工作,故「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立法者於修法後,不復令其存在,故不需再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刑後強制工作。立法者認為刑後強制工作不可能繼續存在之原因,乃刑法第1條後段明文所致,換言之,修法後之犯罪行為,因法律既已刪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再無被告可能受到「刑後強制工作」之處罰。至於刑法修正前已經判決確定的「刑後強制工作」,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法律修正刪除「刑後強制工作」,不施以此種處罰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免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刪除檢察官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即檢察官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不應再有簽發「刑後強制工作」執行指揮書之動作。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尚未判決確定者,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行為時及行為後,法律均明文處罰之規定,始有該條項「從舊從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被告於行為時,刑法雖仍有「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行為後,「刑後強制工作」之處罰已明文刪除,雖仍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刑前強制工作」、「刑後強制工作」何者有利被告,再予適用「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判決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但刑之執行,包含保安處分在內,刑事訴訟法均有明文(例如第461條至第464條、第466條至第468條、第470條至第471條等),復依程序從新之普遍性原則,且查無立法者增設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過渡條款,足見立法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刪除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執行受刑人之「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依其文義之反面解釋、修法後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正表示立法者已告訴檢察官,修法後已無「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程序,故不用再審酌有無執行之必要性,決定是否聲請法院免予執行;檢察官在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反而違反修法目的,且無執行之法律依據。況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於106年5月9日發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況106年4月19日修正之同條例第3條第3項,已將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並刪除第4項、第5款免除強制工作、免除繼續強制工作之規定,是修法後已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揆諸刑法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1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第3項)之從舊從輕規定以觀,顯已無再聲請將其刑後強制工作以保護管束代之之餘地」。雖然其作成時間係於假釋期間屆滿前(刑之執行尚未完畢),然究其實際,縱使刑之執行完畢,其意旨亦同上揭見解(1)組織犯罪防治條例及其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2)無須聲請以保護管束替代強制工作,然其理由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而係修法後根本不需刑後強制工作。是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90條、第9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乃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依其修正理由及上述解釋方法,均可得立法者已刪除並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年度執字第9618 號執行指揮書於102年11月12日發監執行,迄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執保字第343號分案並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經檢察官同意延緩一個月執行後,於同年8月17日到案,並於嗣後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106執保字第343號執行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執行上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核與本件最後事實審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主文之諭知相符,故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本件刑之執行完畢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裁判主文所示,令聲明異議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形式上雖無違法之處。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其法律判斷尚有未洽,且與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意旨有違,執意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乃於法有違,自屬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執保字第343號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該執行指揮,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