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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44號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律師被 告 張彥文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之手機勘驗光碟(即光碟編號3),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該聲請狀末頁亦僅有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之印章,而無被告張彥文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手機對話記錄光碟。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手機對話記錄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涉案被捕時,其所持手機亦已因案沒入,致辯護人無法核對被告手機內之對話記錄,是請求准許複製手機勘驗光碟(即光碟編號3),以證明被告確無殺害被害人之預謀或警告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㈠研討結論)。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之手機勘

驗光碟(即光碟編號3),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手機勘驗光碟(即光碟編號3),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辯護人於106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聲請轉拷部分,僅聲請狀第五點部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