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19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陳信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於狀紙標記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36號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抗告;但文句內容語意不明。除依狀載標題循抗告程序轉呈最高法院裁判外,為使聲明人對所涉訴訟程序有合法正確理解,並以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二、聲明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判定,被告陳信介准予新台幣10萬元具保。於106年6月13日提出調降保證金聲請,直至106年7月23日收到聲請調降具保金駁回。文件最終指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故而送達延遲嚴重誤導本人陳信介,被告身分認定及其具保一事亦延誤,其程序違反判決裁定原則。」等語。
三、經訊問,得認聲明人認知所為構成犯罪(見本院聲2236號卷第30頁反面),知曉自己是在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受刑人(見同上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卻誤以為「入監服刑之前應該可以交保處理私人事務,因受限於在押,文書送達遲緩、書狀採購程序費時,致具保停止羈押權利受損」而一再自我糾結。經查:
(一)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送達程序,得以證明監所對於在監押人犯採購狀紙費時的問題,已經有週詳處置: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36號案件於106年8月30日裁定,指定辯護人於106年9月1日收受送達,檢察官於106年9月4日收受裁定,而聲請人則於106年9月21日才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可證(見同上卷第38、39、41頁)。聲請人隨即於106年9月25日經由監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未遲誤法定5日抗告期間。可證監所是在人犯購得狀紙之後,才押註日期使人犯簽收文書。各級法院均切實遵守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囑託送達程序,即聲請人於狀內之記載:「對在監所之人送達文件,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效力。」無論裁判於何時送達予在監押當事人,其5日抗告期間或10日上訴期間,均自應受送達人收受裁判翌日起算,實無疑問。因此,無論原審駁回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數額之裁定,何時送達聲請人,均無礙聲請人自收受裁定之翌日才起算之5日抗告期間。
(二)聲請人一再爭執入監服刑之前,可以交保候傳,在外處理私人事務,指稱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035號於106年6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降低保證金數額之裁定,聲請人於106年7月23日才收受,致其交保權益受影響。因當時案件已經移審至高院,「同學」告以案件已經不在地院,應向高院聲請,因而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見同上卷第32頁)。實屬聲請人聽信他人不正確的陳述而產生之訴訟程序誤解。檢視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106年度聲字第2035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106年度聲字第2236號案卷,關涉聲請人所糾結,與具保停止羈押有關之程序,唯有:1、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106年5月18日准許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之得抗告裁定(見本院聲2919號卷第4頁),聲請人並未提出抗告,卷內也無聲請人依裁定提出10萬元保證金之證據;2、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035號駁回聲請降低保證金數額之得抗告裁定(同上卷第5頁),聲請人未提起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同上卷第6頁);意即原審命聲請人得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裁定,已經確定;然而卷內並無聲請人依裁定提出10萬元保證金而准許具保之事證;3、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36號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已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待轉呈最高法院裁判。因此,在聲請人入監服刑之前,並不存在聲請人經具保獲准停止羈押之事實。
四、訴訟程序既然是一種程序,就是一種依法定步驟一步步,一層層向前推進的流程。聲請人因案而涉入之刑事訴訟程序,既依法進行至已入監服刑數月,羈押折抵日數182日程度,再糾結於錯失10萬元具保的機會,於事無補。聲請人並非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服刑期間保持良善,爭取提早假釋,應屬聲請人於法定程序內最有利的方向。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