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65號聲 請 人 謝天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天祥收到韓國金浦市武術協會邀請,於2017年10月12日至16日參加武術交流大會,請求准予對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名以觀,聲請人所
涉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聲請人經原審判有期徒刑2 年,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其法定刑度非輕,聲請人非無逃避審判潛逃之可能性,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困艱難,若聲請人無意返臺,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之機會甚低,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僅消極防阻聲請人擅自出國,聲請人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屬較為輕微,故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㈡本院審酌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確保聲請人接受審判,
及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以其欲出境至韓國金浦市參加武術交流大會為由,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卻未提出證據足以釋明其有非親自出境參加之必要性,亦未顯示其出境之目的與上開限制出境所依據之考量有何關係,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