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林恆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恆德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恆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日判處有期徒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於104年8月26日起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以其悛悔有據,認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檢具事證,經法務部106年9月4日法授矯字第1060756640號函示核准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9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3420號函文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9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342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106年9月4日法授矯字第1060175664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保助正字第21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予繼續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