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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勝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傑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6頁反面、第27頁至第36頁反面)。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56,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 年9 月29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7,701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未提起上訴,於106 年4 月25日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6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如得聲請定執行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日期106 年3 月30日),而非本院。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 │臺幣356000元 │科新臺幣217701元 │├────────┼─────────┼─────────┤│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18日 │105 年1 月8 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 │察署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 │105 年度偵字第1068││ │ │13842 號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05 年度原訴字第 ││ 實 │ │13 號 │10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105年8月24日 │106年3月30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6年4月25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