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忠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忠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2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
8 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7 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7 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720
4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