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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銳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6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銳鋒(下稱被告)所犯詐欺罪,並非被告個人能力所能完成,而是分類、分別處理之方式,被告亦已就本案所犯之行為一一坦承,並無否認及供詞反覆之情形,開庭期間態度良好,也有悛悔之意,絕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家中上有老邁之祖父需照料,被告為初犯,一時失慮誤觸刑法,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

卷證可佐,足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間,5 次參與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106 年6 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且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6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所犯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105 年9月間,有5次參與詐欺犯行,足認被告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行,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再審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數人偽造公文書、致電謊稱及傳真偽造公文書等行騙行為,分工精細,其等假冒檢察官向民眾詐取錢財,以獲取不法利益,短期內即已獲利3 百餘萬元,至於被告是否已坦承全部犯行、是否悔悟及家庭狀況等,僅為本案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量刑審酌之事由,均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且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尚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