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黃書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書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書庭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4年9月1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年7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011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7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7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上開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9月1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受處分人所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104年9月14日起執行,至檢察官聲請日已逾1年6月,其於泰源技能訓練所配業第四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認其釋放後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等情,分別有法務部106年7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011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7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7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存卷可按。本院覆核檢察官檢送之上開事證內容,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且本院亦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併予宣告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