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年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年強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年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檢察官核發103年執保丙字第61號指揮書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7日至107年5月6日)。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2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年7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8019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等資料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7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66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106年7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8019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保丙字第61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受處分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予繼續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