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一剛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原矚上訴字第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一剛因被訴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由鈞院審理中,而憲法有保障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而限制出境處分,無非係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查被告邱一剛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如期給付賠償金額在案,被告邱一剛於具保、起訴後均遵期到庭應訊,本件偵、審期間,未遲誤庭期,被告邱一剛個人乃學生身分,生活重心、家人均在國內等情觀之,堪信被告不致因本件被訴追而有規避審判之虞,從而容可冒昧初步認為被告邱一剛並無逃避不法之情事,顯無逃亡而有礙訴追之情形,自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請准予裁定解除被告邱一剛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邱一剛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被害人薛貞國部分)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傷害安管人員部分)等兩罪,雖原審僅認被告邱一剛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罪,惟檢察官業已就被告邱一剛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書記載被告邱一剛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嫌、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罪嫌,復認被告邱一剛直至審理程序因理解法律規定始改口認罪,顯見被告在案發前、後仍無法理解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足認被告治治觀念薄弱且悔意不足,且被告邱一剛自案發迄今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因量刑過輕而難使告訴人甘服,告訴人復據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請上字第一三七號上訴理由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邱一剛由檢察官起訴之傷害致死重罪尚未確定,且除涉犯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內復記載被告邱一剛尚涉犯妨害公務罪嫌。
(二)又被告邱一剛被訴前揭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檢察官對被告邱一剛係以所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起訴,並已經對被告邱一剛不利益向本院提起上訴,故原審雖僅就被告邱一剛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罪判刑,然尚非最終之判決結果,更何況被告邱一剛聲請狀內亦載明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除為保全刑事案件之追訴、審判外,尚包括執行之順利執行。
(三)綜上所述,該案縱經原審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邱一剛限制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之強制力,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邱一剛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邱一剛出國權利,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邱一剛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邱一剛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邱一剛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何況本案已訂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言詞審理辯論在即,亦難認被告邱一剛現有任何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被告邱一剛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等情,惟與被告邱一剛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職此,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邱一剛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邱一剛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邱一剛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