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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智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緝甲字第11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智強前就執行事宜陳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以新北檢榮甲104執聲他3344字第39508號函函覆可知,該函覆內容似乎忽略最高法院88年度刑事庭第4 次會議決議所闡示之內容,而有認事用法上之不當。事實上異議人所應執行之恐嚇等(甲案)有期徒刑1年10月,雖執行指揮書記載係屬於民國93年3月1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然該期滿僅係形式上之記載,當聲請人尚須接續執行之乙案確定,刑期甲、乙案合併計算合併假釋時,刑期已無從區分,不能逕以甲案已逾刑期而認為甲案已執行完畢,因此執行監獄應就甲案聲請減刑方為適法。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可知,異議人前犯甲、乙二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所得縮點應執行之刑,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刑期計算,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故執行監獄逕以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擬制為甲案執行完畢,毋庸聲請減刑裁定,仍有適用法則不當。㈢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當時,尚受有未依法核定累進處遇及假釋陳報之違失。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0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一第3項、第19 條規定可知,異議人於執行甲案時,恐嚇等罪於89-90 年執行之當時已取得縮刑共12日,嗣該案併入後案數罪併罰及接續執行乙案,自93年6月起刑期確定為有期徒刑12年,而縮減12日即11 年11月19日計算,因此執行監獄自應將異議人當時之刑期及累進處遇類別適用,更定為第5類,而非第6類。觀受刑人記分總表所載,執行監獄竟始終未將甲案執行時取得之縮刑紀錄予以計算併入後案及接續執行乙案內,且以表列93年6 月分數為例,當時乙案刑期確定,併入後案接續執行,執行監獄將異議人累進處遇類別定為第6 類,惟此一情況以受刑人無取得縮刑,不需變更類別之情況下為正常,反之,若受刑人有取得縮刑之事實,致刑期縮短後,累進處遇類別不再適用,仍未予以變更,即有違失。㈣本件異議人執行各罪之犯次,除乙案編號1、2、3 罪為累犯,其他各罪犯次均為初犯,經96年減刑後,異議人在執行甲、乙案時,乙案獲得減刑,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累犯部分為10月,其餘10年2 月部分為初犯,異議人執行甲案已執行10月,又自92年3 月起併後案及接續執行乙案,似應無疑執行至97年1、2月間,即達服刑5年8月之法定假釋門檻。依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受刑人逾報假釋日期之記載為98年1月11日,已超出法定假釋門檻5年

8 月之時間條件,且與前揭89至90年執行10月之期間相當吻合,似可據以合理推測,承辦人員應係漏未將異議人89至90年間已執行10月並取得縮刑12日部分納入併案及接續執行之整體計算,致聲請人呈報假釋日期及縮刑後累進處遇類別均有違誤而不利影響。㈤在重新計算後,必使異議人於服刑當時,增加縮刑日數,提早假釋獲准,即於100年7月17日即已完成,若非上述違誤,觀護人訂定之報到日期就不會訂於100年7月18日以後,而保護管束期間應已完成,即不構成撤銷假釋處分之原因。至於100年7月14日之毒品案件,亦因上開違誤,異議人之刑期早已於該日完成,則是否猶認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有疑義。爰請撤銷法務部之假釋處分書,以維法益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就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2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緝甲字第113 號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執行之指揮,自得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又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係本院於101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殘餘刑期,本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㈠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智強前於87、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89至91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3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且於99年10月14日經奉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12月9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短刑期日數144 日,雖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7 月18日,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聲字第3793號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竟自100 年6 月27日起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經告戒後,雖於

100 年7 月18日報到,惟又於100 年7 月26日、8 月22日、

9 月20日及10月17日未報到,其間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後,均無效果,另再犯毒品、槍砲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3

9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分案偵查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於保護管束期間中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依前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應撤銷其假釋,且假釋期滿未逾3 年,因此,法務部100 年12月6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且再犯毒品、槍砲案件,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前開假釋,並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囑託據以執行殘刑,經核並無違法情事。

㈡再刑法第78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假釋,其立法目的在貫徹未

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係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係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而本件受刑人於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12月30日起,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39 號駁回上訴確定,屬故意犯,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撤銷其假釋,故法務部100 年12月6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前開假釋,檢察機關據以執行殘刑,自屬合法。

㈢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

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故本件異議人前因恐嚇案之執行,已於93年3 月13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執行完畢,依前開規定,自不符合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異議人認有減刑條例之適用,容有誤會。

㈣受刑人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3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法務部因而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依前揭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其假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本院101 年1 月30日101 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以101 年度執更緝甲字第113 號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

㈤至於再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

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