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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淳凱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原矚上訴字第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歷次開庭從未遲誤或請假,均配合法院審理,且就傷害致死坦承犯罪,並將當天事實交待清楚,且原審判決並於理由欄載明告訴人黃嘉鳳在調解過程中感受到被告甲○○誠心悔悟、道歉之誠意等作為犯後態度之考量等情,可見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由於被告甲○○目前任職於皇陵人本有限公司,因被告甲○○工作表現積極進取,勇於任事,深受同事及主管愛戴,今公司擬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舉辦為期五日之國外員工旅遊,前往印尼峇里島,因主管希望主管階級同仁及同仁均能偕同家人一起參加,藉以增加公司向心力與凝聚力,而被告甲○○因與妻子自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至今,未曾給予妻子為人妻所期待之蜜月旅行,且現亦有未成年子女復已六個月大,已可一同陪被告甲○○及妻子出國共享天倫,故被告甲○○在此希望法院能考量上情,賜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五日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亦認被告甲○○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並因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三年,且檢察官復依告訴人黃嘉鳳之請求對被告甲○○提起上訴,認被告甲○○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請求加重被告甲○○之刑度,此有本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請上字第一三七號上訴理由書在卷可稽,參諸被告甲○○亦於本件聲請狀內自承確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可證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其法定本刑至少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除經原審判處重刑外,檢察官並對被告甲○○不利益提起上訴。

(二)又被告甲○○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甲○○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被告甲○○聲請意旨所指擬帶同妻女至國外參加員工旅遊乙節,已難認有何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被告甲○○於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清楚交待案情、已獲告訴人黃嘉鳳感受悔悟等情,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況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黃嘉鳳復以被告甲○○犯後態度不佳而請求檢察官對被告甲○○不利益提起上訴,再依前述亦非得以此為由資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事由。另再審酌本案已訂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訂期審理辯論,被告甲○○實不宜於前揭審判期日前予以解除限制出境。

(三)綜上所述,本案已經訂期審理,倘若解除被告甲○○限制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之強制力,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甲○○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甲○○出國旅遊,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甲○○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甲○○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甲○○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被告甲○○聲請意旨敘明擬帶同妻女前去國外員工旅遊順便渡假乙節,尚非不得於國內進行亦可達相同之目的,難認被告甲○○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被告甲○○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等情,惟與被告甲○○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職此,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甲○○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甲○○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甲○○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