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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文隆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蕭文隆(下稱聲請人),現任職銑虹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深圳聚嶸膠黏製品有限公司執行長,負責海內外之市場業務。因深圳聚嶸膠黏製品有限公司擬與客戶美商INROAD TOYS, LLC公司、香港商BURGALLY COMPANY LIMITED公司洽談簽署保密協議、合作意向書及後續合作事宜,並需安排前述客戶訪視深圳廠區,聲請人因而於民國106年9月3日至13日間需前往香港、深圳處理公務。為此,懇請准於上開期間(106年9月3日至13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二)聲請人於本案歷審審理程序,無不遵守法院命令準時到庭,配合法院審理調查。今因公務因素,實需前往深圳當地洽談處理公務,望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於上開公務行程結束後,必定遵期返國,依指示配合本案後續審理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前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駁回上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判決發回原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部分,本院再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再次發回,本院復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600萬元,聲請人又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發回,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號更為審理中,此有本院上開卷宗足憑。則依本院前審所處刑度,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該案因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復有後續審判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被告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而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二)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聲請意旨敘明其現任職銑虹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深圳聚嶸膠黏製品有限公司執行長,負責海內外之市場業務,因深圳聚嶸膠黏製品有限公司擬與客戶美商INROAD TOYS, LLC公司、香港商BURGAL

LY COMPANY LIMITED公司洽談簽署保密協議、合作意向書及後續合作事宜,並需安排前述客戶訪視深圳廠區,聲請人因而於106年9月3日至13日間需前往香港、深圳處理公務。為此,聲請准於上開期間(106年9月3日至13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情,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聲請人自可以電話、傳真、數位影像、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進行洽談公務等活動,甚至可推薦同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處理,至簽署商務文件等活動,藉由合法代理之方式亦可以達到相同效果,聲請人所述需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實際上仍非定要以本人親身到場之方式始能達成其目的,若因此而發生損害,亦係可能之經濟利益,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亦不得以該不確定之經濟利益,遽予同意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是聲請意旨所述之情事並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自無聲請人需親身出境至香港、深圳等地,始能與之交流處理的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尚難認聲請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另聲請人稱:於本案歷審審理程序,無不遵守法院命令準時到庭,配合法院審理調查,聲請人於公務行程結束後,必定遵期返國,依指示配合本案後續審理云云,惟此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此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蕭文隆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久滯不歸之虞,聲請意旨難執為聲請人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