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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柳李冬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判意旨、106 年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李冬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即104 年1 月27日至同年5 月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受刑人再犯案件資料表、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稽,核屬累犯,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規定,更定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3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於104 年1 月27日至同年5 月29日間,再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共9 罪,而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罪)、3 年8 月(6 罪)、7 年2 月(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然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係106 年1 月17日宣判,該案於

審判期日時已調查被告之前科資料,並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檢察官閱覽後表示意見,故於該案裁判確定前,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卻疏未注意詳查及此,致漏未於判決時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揆諸上開見解,該判決雖有違誤,然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