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忠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黃忠洲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暨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十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黃忠洲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0樓,且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十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忠洲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處分被告以新臺幣4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十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審理後仍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以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因租賃到期且出租人調漲租金,聲請人無力負擔之故,擬搬遷至聲請人現承租之新北市○○區○○路○○巷○○號00樓居住,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並提出遷入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其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且命其每日晚間至該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報到,亦克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限制出境、出海及具保之強制處分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