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宏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認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宏(下簡稱被告)已無羈押必要,爰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每週二、四至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被告均謹遵履行至今,無任何逃匿之情事,且本件已屆二審,被告始終配合司法單位所有審理行動,實已展現十足誠意,顯無逃避躲藏之虞,思及法理不外人情之原則,請求鈞院解除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以維護被告之基本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2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故是否有限制住居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人民固有之遷徙自由,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法限制被告之遷徙自由。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而是藉由判斷是否使用羈押被告或更輕微之羈押替代方法,以保全被告到庭之法律效果。
㈡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0483號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審理,嗣經訊問後,認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涉犯毒品犯行,犯嫌重大,而本件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偵查中所據之串證事由部分依偵查卷內調查證據情形,現難認已存在,惟被告持有之數量龐大,即便論以持有亦屬較重刑責,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條第1項事由之虞,而該事由前未經認作羈押事由(原羈押事由係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是本件雖有該事由,惟尚無羈押之必要,遂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並應每週二、四至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區龍泉派出所協助辦理,並應自105年7月27日出所起至本案審理確定止,每週二、四按期前往該派出所報到一次,此有105年8月1 日新北院霞刑鼎105重訴20字第039347號函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頁),合先敘明。
㈢本案經被告、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上
訴字第2775號審理中,而依被告於警偵訊、羈押訊問、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鄭嘉宏之證述、卷附之鑑定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以觀,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應屬重大,嗣由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21日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經核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 月,為確保被告到庭,使本案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於被告若經判處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仍有維持對其限制住居之處分,自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固主張:每週二、四至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被告謹遵履行至今,無任何逃匿之情事,且本件已屆二審,被告始終配合司法單位所有審理行動,並無逃避躲藏之虞,請求鈞院解除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云云。惟查,上開每週二、四至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履行,本即係在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下,藉由監督及約束被告,以防止其潛逃之方法,係維持其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手段,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涉案情狀,認其雖無羈押之必要,然因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重刑,已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住居之處分,顯難以擔保被告解除住居後無逃亡之虞,本案既尚未確定,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維持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且對被告予以限制住居,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㈤綜上,被告非無匿逃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
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住居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住居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