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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威宏(原名陳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威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威宏(原名陳威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第二則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有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2.01.22」),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圖利媒介性交與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區○○○○○段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妨害社會善良風氣與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並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縱有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圖利媒介性交 │民關係條例 │ ││ │ │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 ││ │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 │ │臺灣地區未遂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08月11日至99年08│98年11月16日至99年03│ ││ │月26日 │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9年度速偵字│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687號 │第3437號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797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893 │ ││事實審│ │ │號 │ ││ ├────┼──────────┼──────────┼──────────┤│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9日 │ 102年01月22日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797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03 │ ││判 決│ │ │號 │ ││ ├────┼──────────┼──────────┼──────────┤│ │判 決│ 99年12月08日 │ 102年04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已執行完畢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