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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莉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違反偽造文書、營利姦淫猥褻、貪汙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7 頁至第89頁)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無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同上卷第4頁)佐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 、2、3 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3曾經判決定有期徒刑為1年6月,受刑人所犯違反偽造文書、營利姦淫猥褻、貪汙治罪條例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