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57號聲 請 人 謝諒獲 電子郵件信箱:txct1972@gmail.com上列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13 號等案件,聲請迴避及移轉管轄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北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應由高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㈡高院全院迴避,應由最高法院管轄。
㈢北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署迴避,應由高院或最高法院管轄。
㈣如就法律依據有疑慮,請高院及最高法院聲請大法官釋憲。
㈤民事已在北院起訴(106 年度訴字第612 號、106 年度訴字
第121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61 條規定,檢察官應停止偵查。
㈥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於第26條準用之,請鈞院就此法律問題為裁判或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㈦北檢不指定律師替聲請人辯護,法院應有權為之。
㈧懇請將現繫屬北檢之全部聲請人案件(含高院移送之106 年
度偵字第17713 號),移轉管轄到高本檢或高本院以外之任何地檢合併承辦,避免由高院法官承辦。只希望能在高本院及高本檢轄區外之「台中、台南、高雄、花蓮及金門」轄區偵查或審判,否則將剝奪聲請人之人權與福祉。
㈨高院刑庭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認為
不得併案者,全部移回北檢,請一併由高本檢及高本院轄區外之一地檢署之單一檢察官承辦。
㈩上開情形與未來「新」案件,請秉持以下原則。除非北檢自
信95% 以上之定罪把握,否則請即刻為不起訴處分。如必須傳訊聲請人,請將聲請人有關之全部案件移到「高本檢及高本院轄區」外,集中由同一檢察官分一案件審理。
北檢及北院、高檢及高院,不應自己審判本狀之問題,應請
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總長審理「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之問題。並由高院、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北院及高院全院、北檢及高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之問題。
二、經查:㈠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全院法官迴避部分:
⒈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又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業已繫屬,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蓋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意旨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7713 號案件,及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無罪後,認為不得併案而退回北檢另行偵查處理之案件,暨未來「新」案件聲請迴避,依聲請意旨所稱,目前尚無任何聲請人所指之具體案件繫屬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顯係就尚未繫屬之案件預為聲請本院全院法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院法官迴避。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全院法官既未實際受理承辦聲請人所指之案件,其預為聲請本院全院法官迴避,自難准許。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院法官亦未實際受理聲請人所指之案件,自難認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之情形,聲請人就尚未繫屬之案件,預為聲請本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院法官應予迴避,亦屬無據。
㈡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署檢察官迴避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於檢察官準用之;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⒉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迴避一節,自應向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尚非本院所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於法不合。
㈢聲請移轉管轄部分:
⒈按審判以訴之存在為前提,故聲請移轉管轄,應以該案件已
繫屬於法院為必要。蓋訴訟之得為法院審理判決之對象者,必先有訴訟關係存在,若訴訟關係尚未發生或已消滅者,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換言之,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0年度聲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13 號案件,及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無罪後,認為不得併案而退回北檢另行偵查處理之案件,暨未來「新」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指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則聲請人就尚未繫屬、訴訟關係尚未發生之案件,預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顯然於法無據。
⒉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
由依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因此,偵查中之案件之移轉管轄,乃係由該管檢察官之共同直接上級法官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審核,並非本院所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亦於法不合。
㈣其他聲請事項部分: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繫屬於本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審認有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27條以下有關辯護人之選任、指定等規定,並未有法官得指定律師擔任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之權限,聲請意旨稱北檢不指定律師替聲請人辯護,法院應有權為之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移轉管轄及其他請求等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