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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6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錦芳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

207 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2 年7 月17日送達傳票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傳喚其於同年8月2 日至該署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上開保安處分於102 年8 月2 日為應執行之日之起算日。其後,被告因傳喚、拘提無著,經該署發佈通緝後,於106 年7 月21日始經通緝到案,是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應向本案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認定前開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 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是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北地院於

102 年7 月1 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

7 月31日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20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於102 年9 月16日發布通緝,於106 年7 月21日警通緝到案,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等情,有新北地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毒抗字第207 號裁定、新北地檢署102 年9 月16日新北檢玉偵明緝字第4548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6 年7 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20266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為憑。

㈡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懲處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為警查獲時,亦未經警採集尿液呈送相關單位檢驗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3 年未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 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本院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