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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9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被 告 呂聖富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聖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870 號裁定可證,依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及社會局調查訪視報告所載,被告完全缺乏為自己辯解之能力,顯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為維其訴訟權,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又心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本院先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行審判程序,本院尚須調

查被告是否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及因應沒收新制,即候核辦,另函詢稅捐機關說明,嗣被告呂聖富因右側丘腦出血、水腦症、高血壓、高血脂症等病,自105 年9 月1日起接續住院接受治療或返家休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180 、182 頁),經被告之配偶陳惠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受監護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

870 號案件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參酌桃園療養院106 年10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777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於106年10月31日以被告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認被告之配偶陳惠珊聲請法院對被告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因被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而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5 年度監宣字第87

0 號裁定電腦列印本及桃園療養院106 年10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777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長期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關於被告呂聖富之病情結果,該院函覆說明:「依病歷所載,病患呂君105 年9 月12日最近乙次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左側肢體無力,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後於10月4 日出院,就其最新病情研判,其仍遺存左側肢體偏離、無法站立與行走需以輪椅代步、吞嚥困難使用鼻胃管進食之情形,臨床評估病患呂君雖反應較慢,仍可以理解簡單語言,有時可做簡單之問答,對於複雜之語句理解較有障礙,陳述表達上亦有部分障礙。」,有桃園長庚醫院105 年11月3 日(105 )長庚桃院法字第00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且被告於上開受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期間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會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林峯立醫師勘驗,被告面對點呼能舉手答有,能認得其配偶,並能正確回答3 次25+3 之算數(見該院106 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而鑑定結果則認定被告為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況依精神鑑定報告關於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之鑑定過程記載:「呂員意識清楚,外觀由家屬協助下尚屬整齊,會談時口語表達流暢、可與主試者維持適當的眼神接觸,而其對於詢問尚能夠理解,但言談有時候會離題。態度顯主動、配合,無激動或明顯幻覺行為,認知能力包含判斷力、抽象思考均明顯下降」;另該院民事庭亦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謂:「實訪所見,相對人乘坐在輪椅上,意識清醒、氣色佳,情緒平穩…相對人有言語表現,但說話稍嫌含糊,可正確說出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看護身分、復健時間及地點與正確分辨左右,可說出住所地址為『埔頂路一段357 巷11號8 樓』,但未說出行政區域,經訪員提醒數次後,相對人才恍然大悟的說出完整之地址,另相對人可說出配偶與兒子姓名,但訪員指著聲請人並請相對人介紹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答:『他是看護』,訪員釐清數次並明確表示眼前之聲請人為其配偶,相對人仍語氣堅定的表示:『不是、他是看護』,訪員與聲請人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不斷對著聲請人叫『惠珊』,又突稱其『左臂上有4 個人;這3 、4 個人都黏在一起』。」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10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77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雖於105 年間因有上開病症而以藥物及復建治療,惟其治療迄今僅係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6 年2 月15日審理時到庭,且對於審判

長就年籍資料之訊問均能理解並即時回應,正確陳述,且陳述稱:「伊都聽的懂,並知道陳惠珊為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顯見理解力及陳述能力亦屬無礙,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益徵前開桃園長庚醫院及桃園療養院依醫學專業就被告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所為之判斷係僅達「顯有不足」,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尚未達「完全喪失」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況本案復有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及維其權益,乃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專業精神醫學鑑定機關及被告於本院10

6 年2 月15日審判程序開庭言行等資料,認聲請意旨前揭之主張,均不足認定被告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被告既可於本院106 年2 月15日審判時到庭且自行應答,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現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狀,應認依現存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具備就審能力,聲請人聲請停止本案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