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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炳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炳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勳因脫逃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至6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0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後,於104年11月18日撤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4/06/08」,應更正為「105/01/29」),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至6、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各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數罪併合處罰」狀(參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另參以附表編號1、7至9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6、10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各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