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桂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桂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桂英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桂英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780號、10
5 年度偵字第3438號」,上述部分附表雖有誤植,惟不影響
主文所量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另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已於106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然因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