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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栩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栩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栩亮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

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 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刑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證券交易法 │公司法 │公司法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2/09/24~103/08/29 │100/07/25~100/07/28 │100/08/25~100/08/31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4231號 │第14231號 │第14231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最後├────┼──────────┼──────────┼──────────┤│事實│案 號│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審 │ │23號 │23號 │23號 ││ ├────┼──────────┼──────────┼──────────┤│ │判決日期│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確定│案 號│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判決│ │23號 │23號 │23號 ││ ├────┼──────────┼──────────┼──────────┤│ │判 決│106年7月21日 │106年7月21日 │106年7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 │ ││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他 │ ││備 註│字第1967號(臺高檢發│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679號 ││ │指揮書) │ (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