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4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柏竹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為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目前於矯正署臺北龜山監獄執行中;其在監執行已逾7個多月,執行期滿日為107年2月20日,於執行中恪遵監規,無任何違規紀錄,因家中巨變,妻欲離、子恐散,急需其即刻處置,其現每日忐忑不安,可否請求裁定餘刑以易科罰金易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本院該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所犯前揭之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從而,雖聲請人家中現逢變故,需其即刻處置之情形,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