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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芊輝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106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其顯無羈押情形: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本件調查以來均配合辦案,並就案情經過詳實敘述毫無隱瞞,雖其陳述與同案被告丁易津及證人陳亞駿證述有所差異,惟渠2人所述亦多有矛盾之處,其確實已將事發當時之實情詳細說明與陳述,並無任何隱瞞之處。其於本案一審審理期間,因他案在桃園監獄執行,一審判決後,因其在監表現良好、顯有悛悔及改過之情,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經一審法院裁定准其提出相當保證金後,且命其定期於每週一、三、五至派出所報到,免予羈押;嗣因檢察官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召開羈押庭時自行準時到庭接受訊問,甚且交保期間即積極找尋工作機會,然本院均未具體說明其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事證,僅空言而為羈押裁定,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亦與現實情況脫節。㈡其無羈押必要:其就所知坦言陳述於法院,並已清楚交代案情,且業經二審宣判在案,而羈押乃侵害其人權甚鉅,按比例原則判斷,當無羈押其之必要,且其始終未想過要逃亡,事後亦積極改過,更擔任公司派遣員,按時上班,一審法院亦於判決認定其涉案情形下,仍肯認其無羈押之必要,顯二審法院既已宣判在案,其仍不至因此即有逃亡可能,實無再羈押其之必要,應命其具保停止羈押,以符法治。綜上,其已不具羈押之要件,更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是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4年在案,被告犯嫌重大,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6年6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衡諸依一般社會通念,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自認其已就案情經過毫無隱瞞詳實敘述,或就所知坦言陳述於法院、清楚交代案情,羈押原因即行消滅,須視案件進行程度有無尚待釐清部分定之,審酌本件本院撤銷一審法院認定被告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4年之判決,改以被告所為係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之罪、刑均有所加重,且本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經提起上訴,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