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嘉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嘉豪(下稱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足認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 年12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係屬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客觀上並無逃亡之虞,且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亦無勾串證詞之可能,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概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是否有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毆打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碧、法醫孫家棟、被害人友人汪昊煜之證言可憑,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酒測鑑驗單、救護車派遣紀錄翻拍照片、手機撥打119 及簡訊翻拍照片、現場勘驗出報報告、勘察報告、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數位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足認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案件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被告雖以其應成立自首,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惟被告縱於案發之初自首犯行,然嗣經起訴由原審判處重刑在案,面對重刑判決,仍可能產生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動機,況其所辯自首一節,亦待實體調查始得認定。是其所辯無逃亡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