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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乃強代 理 人 王忠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12月11日北檢泰離106執聲他2146字第10690178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刑事異議狀第1頁雖載有「聲請人(受刑人):王乃強」、「訴訟代理人王忠仁(父親)」等文字,該狀第3頁亦僅載明「法定代理人王忠仁」等內容,惟王乃強現年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卷內亦無其經法院依民法規定為監護宣告之資料,自難認王忠仁為王乃強之法定代理人。又經本院電詢王忠仁本件係何人提出聲請,王忠仁業稱係以王乃強名義提出聲請等語,有本院107年1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已補正蓋用「王乃強」印文於刑事異議狀上,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聲請人)為王乃強,王忠仁並非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而僅屬代理聲請人撰狀之人,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不是聲請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聲請人之保安處分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免除,所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所處保安處分之免除已無意義,法院裁定免除也是應該。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執離字第9867號指揮書)入監服刑時,檢察官就應主動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免除受刑人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是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務不是權力,若於法不合,檢察官應告知不合之理由,不能隨意,而法院也當依法做出裁定,檢察官不向法院提出聲請已逾越法定界線(法定原則、法定程序)。於106年7月31日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聲請法院裁定,但該署函覆2案為不同案件,拒絕送法院裁定,經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裁定撤銷該函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又於106年10月26日檢附法院判決再次遞狀臺北地檢署聲請法院裁定,繼於106年12月11日送狀請儘速賜覆,臺北地檢署於106年12月11日以北檢泰離106執聲他2146字第1069017887號函回覆仍認前述2案為不同案件,該署106年7月26日106執聲他字第1455字第57829號函並無疑義,檢察署為國家法律執行機關,竟曲解法律或不懂法律,顯係怠於職務不依法行政,為此請求法院直接對其所提106年7月31日遞於臺北地檢署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狀為裁定或裁定臺北地檢署須將上開106年7月31日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狀送交法院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對臺北地檢署106年12月11日北檢泰離106執聲他2146字第1069017887號函聲明異議,該函主旨為:「台端聲請撤銷本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455字第57829號函駁回王乃強免除聲請保安處分執行之處分,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並載稱:「一、查本署104年度執字第9867號竊盜案件經…本件監護處分因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本署就其部分已簽結自始未予以執行,僅執行有期徒刑2年,合先敘明。

二、又台端以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455號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保字第60號竊盜案件監護5年與本署104年度執字第9867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免除刑之執行,本署就其部分以上開函文予以駁回,並無疑義,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意旨相符」等內容,該函主旨雖僅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455字第57829號所為函文內容加以認定,但觀諸說明二所載內容,實已認聲請人之情形與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否准聲請人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亦即實質上臺北地檢署106年12月11日北檢泰離106執聲他2146字第1069017887號函仍屬執行指揮之處分,不受有否核發指揮書之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請人自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公正裁定。又上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9867號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係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確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就臺北地檢署106年12月11日北檢泰離106執聲他2146字第1069017887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適法。

四、按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亦無再類推適用其他折抵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或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9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調取受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核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五、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2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合議庭於100年6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2號、99年度易字第2657號、99年度易字第3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就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及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00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所處罰金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基隆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99年度易字第2657號、99年度易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嗣基隆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所宣告5年以下監護處分部分,經基隆地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刑前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在案,亦有該裁定附卷憑參。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等規定,受刑人因同一原因宣告上開2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僅執行最長期間即基隆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宣告之5年以下監護處分為已足,均先說明。

(二)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宣告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及基隆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宣告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均屬監護之保安處分;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所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屬刑罰,而刑罰與保安處分間為不同之制度,二者並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另聲請人所受前開監護處分僅執行基隆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宣告之5年以下監護處分為已足,且基隆地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刑前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均如前述。揆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自104年12月15日起開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年刑期(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9847號,執行期間為「104年12月15日至106年10月29日」),可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所宣告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處分,實際上自始未予以執行,則於此情形下,是否得執從未執行之該監護2年處分予以免除前開有期徒刑2年之執行,非無疑義。是臺北地檢署於106年12月11日以北檢泰離106執聲他2146字第1069017887號函覆聲請人稱:「台端以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455號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保字第60號竊盜案件監護5年與本署104年度執字第9867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免除刑之執行,本署就其部分以上開函文予以駁回,並無疑義,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意旨相符」等情,亦即臺北地檢署認前開監護5年之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2年之刑罰並非同一案件,非無執行刑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免其刑之執行之聲請,顯屬有據。聲請人執前詞稱檢察署曲解法律或不懂法律,顯係怠於職務不依法行政云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亦即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係專屬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檢察官」之權限,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法院所必須及所能審查者僅限於「合法性」,即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逾越法定界線(法定原則、法定程序),至於界限內之裁量權,亦即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之判斷權限,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從而,未經檢察官聲請免受刑人刑之執行,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自不得逕予審理,受刑人亦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準此,聲請人請求法院「直接」對其所提106年7月31日遞於臺北地檢署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狀為裁定或裁定臺北地檢署須將上開106年7月31日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狀送交法院裁定云云,顯係要求法院對於未經檢察官聲請免聲請人刑之執行之案件予以裁定要否免除,此部分於法未合,礙難准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