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黃建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銘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4 年8 月2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
6 月,考核其在所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 年10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092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11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4080 號函暨所受保安處分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