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治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治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治勝(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而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受刑人106 年10月12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相似,均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犯罪時間分布於
101 年8 月及同年12月間;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編號8 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罪質類似,犯罪時間均在101 年6 月間;編號9 所示之罪為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係侵害他人生命及財產法益,罪質與上開各罪迥異;復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參酌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聲請狀請求檢察官併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2 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院得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既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拘束,自無從將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