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30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濬騰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致人於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李濬騰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鈞院已審理終結宣判在案,串供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一時貪小便宜誤觸法網,現深感後悔,因上有寡母,下有弱妻幼子,不可能棄家逃亡,在案發後即遭羈押,對家人未有妥善安排,又有外債尚未處理,心有牽掛而無寧日,如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必定到案執行,同案被告黃漢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第一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亦已達成和解,其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願限制住居,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據此,學界及實務界認刑事訴訟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案件進行程度,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為首謀,與王方平、黃漢文共同謀議,假意購買毒品,設局邀約「小蜜蜂」,再趁機以棒球鋁棒攻擊「小蜜蜂」,以劫取財物,此業據被告及共犯王方平、黃漢文坦承在卷,並有棒球鋁棒、電話通聯等在卷可參,而共犯王方平所執鋁棒,揮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不幸身中死亡,亦有現場監視光碟、檢方驗斷書、死亡證明書等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承認之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與第一審所認定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顯係觸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院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2年之刑期,因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晚上9 時許到案之初,於警詢表示:「職業待業、經濟勉持,戶籍地:桃園市○○區○○○街○○巷○ 號,現住地址同上。」( 偵卷第27頁) ,在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表示:案發後我住中壢龍安六街
23 號(6 樓)(偵卷第143 頁) ,衡酌觸犯重罪者常伴有高度之逃亡動機,被告復無正當固定職業,一度隱匿其實際住居所,是被告逃亡之蓋然性甚高,本院前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之虞、第3 款觸犯重罪之事由,裁定羈押,係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原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因被告家有寡母、弱妻幼子之家庭因素而受影響,亦不因被告具保所能代替,此與共犯黃漢文未有隱匿住居所之事實不同,不能比照辦理。另本院未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由,羈押被告,被告不能以案件審結,主張串證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