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7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乃強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對於檢察官未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聲請人之名(王乃強)、聲請人父親之名(王忠仁),並於狀末為相同之記載及各自印文,惟本件既記載聲請人為王乃強,而王忠仁部分則記載為聲請人父親,顯未將王忠仁併列為聲請人,故本件仍以受刑人王乃強為聲請人。又按依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為使聲請人規則就醫,以防聲請人受精神疾病影響,在獄中或社會上危害他人,同時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回歸社會生活,認有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書可參。顯見該刑事判決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則依前揭說明,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固得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不得由聲請人自行就保安處分免除執行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固僅記刑事聲請狀,而未詳細載明聲請案由,並有記載請「對100年上訴字第2533號依刑法第98條裁定」,惟聲請人既不得自行就保安處分免除執行提出聲請,且依聲請狀內容以觀,聲請人顯係就檢察官未依刑法第98條規定,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保安處分,請求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是本件應認係聲明異議事件,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98條之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檢察署未依此規定履行其職務,顯有未當,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可證,且檢察署也已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為訴訟之時效及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考量聲請人在刑前監護期間已有因強制治療而有拘禁人身自由之處分,請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依刑法第98條裁定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如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或違法者為限。又此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以受有不利益之執行指揮,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法院救濟而設。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不予聲請」而聲明異議,其顯非主張檢察官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指揮有所不當。又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係專屬檢察官之聲請權,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法院所須及所能審查者僅限於「合法性」,即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逾越法定界線(法定原則、法定程序),至於界限內之裁量權,檢察官對於是否提出聲請之判斷權限,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從而,未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自不得逕予審理。至本件聲請人前曾請求檢察官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經檢察官駁回其請求,聲請人就該駁回函(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26日北檢泰離106執聲他1455字第57829號函)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撤銷該函,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惟此既尚未經檢察官有任何處分,則聲請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與法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不予聲請保安處分免除執行而聲明異議,惟是否提出聲請,係檢察官權限,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無涉,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