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宗明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所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既遂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聲請(即就搶奪未遂罪聲請更定其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明(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97年度易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57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刑期自民國97年9 月11日起至100 年11月10日止,嗣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且受刑人係於105 年11月3 日犯攜帶凶器竊盜罪(下稱甲罪)、同年月5 日犯攜帶凶器竊盜罪(下稱乙罪)、同日另犯搶奪既遂罪(下稱丙罪)及同年月
8 日犯搶奪未遂罪(下稱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 號就甲、乙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丙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檢察官就乙、丙、丁罪上訴後,本院於106 年8 月4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乙、丙、丁罪既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0 年11月10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本院上揭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於法未合,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亦有明定。所謂「發覺」,係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下稱事實審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事實審法院如已於判決事實、理由欄記載如何構成累犯之事由,僅於
主文內疏未諭知累犯,或僅因認定錯誤,而對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因其已就是否構成累犯進行審酌、判斷,檢察官固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就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惟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即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揭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另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揭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認後,駁回其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即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新竹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就甲、乙、丙、丁4 罪分別論罪處刑,併就其附表一(原誤載為「附表二」,惟已裁定更正)所示之物(即乙、丙二罪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後,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僅就上揭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故其上訴範圍顯僅限於乙、丙二罪,本院經就此二罪為實質審理後,則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54頁)可稽。又本院上揭判決雖未就乙、丙二罪諭知罪刑,惟既經實體審理而為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先後①以
97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及②以97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③以97年度易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④以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⑤以97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9 罪)、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⑥以98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57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④至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5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後,前者自97年9 月11日起開始執行,至10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者(刑期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51頁、第55至56頁)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乙、丙二罪,既係於上開①至③案執行完畢(即100 年11月10日)後5 年內故意犯之,且該二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亦無刑法第48條但書所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情形,另觀諸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判決,亦顯未就該二罪是否構成累犯進行審酌、判斷,檢察官以該案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乙、丙二罪為累犯,因而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等一切情形,分別更定其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就丁罪更定其刑,惟該罪既不在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案件之審理及判決範圍,則本院當非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屬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