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HEPCHIT BANLUE(中文姓名:潘立,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22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 ○○○ (中文姓名:潘立)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自民國105 年12月14日起羈押迄今。其為逃逸外勞,如准予交保,勢將移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外國人收容所,仍得以保障將來之審理與執行,且收容所內有較多泰國同鄉,生活起居得以相互照應,相較聲請人現羈押於看守所,時常因語言溝通不良,造成生活及管理上問題,顯然較佳。又聲請人在看守所內染患皮膚病,因語言無法溝通,導致就醫不便,且看守所內醫療資源較為缺乏,無法針對病症下藥,實不適合繼續羈押,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0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犯嫌重大,且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現仍由本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22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名義,於102 年9 月15日來台,旋於
103 年4 月24日逃離原核准工作地點,其居留原因消失,居留許可因遭廢止,逾期居留長達965 日,期間從事粗工,無固定住居所,並犯本件強制性交罪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1、54頁,原審106 年度偵聲字第27號卷第9頁,原審106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第7 、153 頁),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按「外國人有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非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 項第7 款、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
4 第1 至3 項、第38條之5 第1 項等規定甚明。本案目前尚未確定,苟本院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移民署即將依上開規定辦理強制驅逐出國,實難保全聲請人及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故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罹患皮膚病,然其已於看守所內接受治療,此據刑
事具保聲請狀記載明確,復經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22 號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且聲請人所稱語言不通、難以對症下藥乙節,復與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有別,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之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