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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0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5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陳慧敏上列聲明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1年9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陳慧敏(下稱聲明疑義人)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聲請狀誤載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前開二案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未問受刑人之意願逕向本院聲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惟上開毒品案判刑6月部分(桃檢100執8號),已經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完畢,懇請體恤受刑人執行時扣抵之問題及權益,准許聲請人撤銷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讓其可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執行。且另有一失火燒毀罪(101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該失火燒毀罪和前案毒品罪7年部分合於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得免服拘役,卻礙於該二案件已先合併定刑而無法免執行拘役,甚有不公,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實施,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需問及受刑人意願方可受刑,基於法律從輕從新之原則,本院前開裁定已嚴重損及聲明疑義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疑義,懇請撤銷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規定甚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裁定,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改判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又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若於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應依原確定裁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及追溯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3、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疑義人前曾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案件提起抗告、聲明疑義等聲請,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35號、106年度聲字第2791號駁回其聲請在案,細究上開聲請意旨主要均為撤銷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並期以另定應執行之刑,惟其所執理由無非係以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而有法律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爭執本院上開裁定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得受刑人之同意,卻逕為裁定,影響其權益,有應予撤銷之事由云云。然查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適用新舊法之比較及追溯適用問題,已如前揭說明所述,並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予以指駁在案,是聲明疑義人復以同一理由再為聲請撤銷本院前開裁定,洵無足採。

(二)次查,聲明疑義人另稱所犯失火燒毀罪和前案毒品罪7年部分合於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得免服拘役,卻礙於該二案件已先合併定刑而無法免執行拘役,甚有不公云云。惟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明疑義人所犯上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此部分並未據任何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自非本件審理關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聲明疑義得併予審究之範圍。

(三)末查,聲明疑義人因數罪併罰確定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就該附表編號1至9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向聲明疑義人送達,由其受僱人於101年10月4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第101頁),毋庸另計在途期間,故該裁定自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應於101年10月

9 日(星期二)屆滿,而告確定。本院前揭裁定主文意義明確,且該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殆無疑義。是聲明疑義人徒憑己意,認本院前揭裁定不符法律從輕從新原則,嚴重影響其權益,據此聲明疑義,請求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0